投保人甲于2000年3月1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养老金保险,投保时乙保险公司只给投保人甲提供了保单和让其缴纳了1200元保费,并未向投保人甲交付保险合同,
也未与投保人甲明确约定保险费的缴纳期间及方式,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向投保人甲说明保险费为每年1200元,可以一次缴纳几年,也可以几年缴纳一次。
投保人甲随后便按此进行操作。2012年12月当投保人甲再次去乙保险公司补缴保费时,乙保险公司却拒收保费并以投保人甲延迟缴费已超过60天宽限期后两年依法不能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解除。
投保人甲认为自己延迟缴费是由于乙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合同、未明确缴费方式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误导所致,于是将乙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复效,让其继续履行交费义务。
乙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甲延迟缴纳保费已超过法定的宽限期并经过两年,自己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投保人甲的请求。
理由有二:一是未履行催告义务。乙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甲事先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缴纳的期间及方式,在投保人甲采取不定期方式缴纳保险费而导致延迟缴费时,根据保险法规定,
乙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催告义务,且催告义务并非是任意性规定,而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乙保险公司在未履行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是对超过宽限期的理解有偏差。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甲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缴费期限及方式,也就不存在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问题。
又因为乙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甲履行催告义务,也就不存在投保人甲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问题。
换句话说,由于乙保险公司未与投保人甲约定缴费期限及方式,也未向投保人甲履行延迟告知义务,投保人甲分期缴费的行为并未超过宽限期,更不存在超过宽限期后又经过两年的情形。
乙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甲延迟缴纳保费超过宽限期并经过两年为由将保险合同解除的做法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投保人甲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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